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图纸是否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的箱包设计稿均尚未投入市场,被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原告的箱包设计稿形成前市场上已有同样的设计,或原告已将箱包设计稿投入市场。对于箱包设计稿,原告以保密制度、员工守则等形式确定了保密措施,A公司作为箱包公司,箱包设计稿理应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技术范畴,刘某作为在A公司从事多年设计工作的老员工,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箱包设计图稿是箱包制作工艺流程重要的基础环节,显然能够给原告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并具有实用性。因此,A公司所有的箱包设计稿均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箱包的销售,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亦证实B公司、董某是在明知刘某系A公司员工的情况下,通过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的箱包设计稿。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得以胜诉的根本前提在于争议事实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代理商业秘密案得以胜诉与A公司制定了保密措施亦密切相关。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企业或多或少都有一些自己的竞争优势,往往需要对该些竞争优势予以保密。
上海律师在此告诫所有企业,对于确属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并确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请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对员工进行保密制度的培训以及其他合理有效的措施。
为了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亦对此予以了规制,即侵犯商业秘密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19条第1、2款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50万以上作为刑事立案的标准。
企业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而一旦发现侵权事实,可以通过刑事控告或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A公司来说,赔偿数额的多少并不重要,法院判令B公司在《解放日报》、《China Daily》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才是对其精神的最大抚慰,同时也为市场的规范运营树立警示典范。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愿发挥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优势,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不受侵犯,同时,提醒我们所有企业均应确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这样才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并获得长远的发展,所有企业均应以此为戒,守法经营。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为依法经营的企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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