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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为合同诈骗罪(3000余万元)辩护,被告人判三缓四(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审判长胡洪春法官、代理审判员洪一鸣、顾苹洲组成合议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代理检察员于爽、金颖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控辩双方进行证据质证,法庭辩论时,李小华高级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A投资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设立,公司非法获得动迁补偿款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按补偿协议所得款项均归属该公司所有,被告人黄新没有分到任何款项,体现了利益归属的团队性。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新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黄新在本合同诈骗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对于被告人黄新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被告人黄新没有犯罪前科,有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新在最后陈述时,向法庭表示愿认罪悔罪,痛改前非,请法庭给他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

李小华高级律师在归纳总结时提出:请法院能够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顺应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对被告人黄新减轻处罚并依据我国《刑法》第72条关于: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新作出宣告缓刑或依法作出免除处罚的公正判决。

法院经过认真评议后,采纳了李小华高级律师关于黄新的行为属单位犯罪、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良好、适用缓刑的建议,最终宣判:

一、被告单位A投资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被告人黄新当庭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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