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POS机套现人民币798万余元,信用卡诈骗罪抑或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Z以某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了POS机一台。被告人S、Z、J利用国外银行卡信息制作成的伪卡在上述POS机上大肆刷卡套现,共计套现人民币798万余元,被告人S、Z、J分别获利人民币139万余元、215万余元、232万余元……被告人S、Z、J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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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接受J家属委托,指派律师作为J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之一。律师提出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J对其他被告人利用国外银行卡信息制成伪卡系不明知,亦未参与制作伪卡,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J具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第80条、第109条之规定,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不轻信口供,对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前后不一致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人J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策划、共谋实施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J不能作为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三、被告人J没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借公司POS机给他人刷卡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J利用公司办理的POS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

四、据万事达卡国际组织有关欺诈交易中收单行和发卡行各承担50%的拒付损失的规定,金额应根据银行遭受的实际的损失认定。

五、被告人J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

经过持续两天庭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表示:经评议后择日宣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裁判。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律师认为,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深入人心。(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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