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逃关税420万元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凯外贸公司化工部委托储运公司申报进库保税聚乙烯3600吨,存放在保税仓库内;该化工部由以特殊人才引进方式聘用刘强承包经营,并以凯外贸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期间,刘强没及时通知下属办事人员办理报关;发货时,提货员没与办事人员相互沟通保税货物是否报关,而保税仓库也没有严格遵守保税货物出库操作流程。在客户提货时,仅凭化工部发货指令即将货物放行,而未审查凯外贸公司是否已办理报关手续并取得海关放行文件。


在上述保税货物中,有1600吨未得到海关核准即被放行出库并内销。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应缴税额为420万元。上海海关缉私局对刘强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采取刑事拘留并经检察机关批准执行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做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凯外贸公司化工部、被告人刘强偷逃税额420万元,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李小华律师担任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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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商品归类回答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承包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质证、辩论。


李小华刑事辩护律师提出辩护观点:

1、被告人刘强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不是带资承包,不承担债权债务,化工部不独立核算属内部考核奖励承包;

2、被告人刘强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刘强不是关税申报义务人和缴税义务主体;

3、检察机关向保税仓库发出《检察建议书》,由于保税仓库管理过失,未尽监管职责,违反保税仓库管理规定,可证实被告人刘强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


归纳总结:为了体现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一致原则,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刘强的行为违反我国刑法第154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强主观恶性不深,本案发生具有多方原因及未造成国家实际损失等因素,本案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判决:

1、被告单位凯外贸公司化工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刘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事处罚……


【办案札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重要特征。我国刑法规定罪责自负和主客观一致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危害行为及造成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被告人对该结果负责就必须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这是必要充分条件。除具备与特定结果有因果关系外,被告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根据《关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刑事审判中的真相与谎言》,Alex McBride(英国)著:(导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乔治·萨瑟兰曾经感慨道:“没有律师代理,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作无罪辩护。”(结尾):我们必须作出决定,到底什么更重要,还无辜者清白,还是将罪人定罪?要正确回答这个问题,你必须先问另外一个问题:什么是更加有悖于正义观念的,是目睹一名无辜者含冤入狱,还是一名罪人逃脱惩罚?


丹宁勋爵曾经说过:“一些无辜的人待在监狱中,要好过整个英国法律体系遭受抨击。”我觉得那是一种耻辱。为了公正的结果,不管最后灰头土脸的是谁,整个英国法律体系,或者其他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应该只是守住阵地,而是要无畏出击。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法律体系不同,但在不同法律框架下对现代化司法体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共同的。

(本文单位,人名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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