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一中院判决:秦某贪污1.61亿元不能成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时任原上海某房地产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秦某伙同时任该公司财务经理的被告人丁某、前期开发部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转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未将原公司名下的浦东三林懿德新村2,536余亩地块、龙柏六村三、四街坊69余亩地块、陈行乡恒星村833余亩地块列入转制资产,并非法占有上述地块的转让收益。其中,秦某侵吞国有资产人民币1.61亿余元,丁某、张某分别参与侵吞国有资产1.06亿余元、8,7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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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华高级律师接受被告人秦某家属的委托,担任秦某的辩护律师之一,出庭参加诉讼。李小华高级多次与理论界、实务界等多领域的专家、学者就此案召开专家研讨会,与各与会专家对案件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力求从法学理论、财税制度等各方面寻找突破口,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性质提出详实的法律意见,整理出辩护思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时,控辩双方激烈对峙,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检察官的指控,李小华高级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秦某在三林懿德地块一节贪污5,000余万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秦某不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秦某提供的已过有效期的土地权证真实反映了三林懿德地块土地权属状况,秦某并未实施隐瞒的行为,也没有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益丰公司提供劳务、投入经营成本、承担经营风险,得到的经营收入款项5,000余万元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秦某贪污所得。

2、龙柏地块是公建配套用地,某房产公司改制评估基准日,依法不应列入资产评估范围。被告人秦某虚构借款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但并不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不应认定成立贪污罪。因规划调整,改制后的某房产公司进行自查并作出承诺,发现属应报的国有资产即上交,经政府部门批准将龙柏土地款3,800万元上交,履行了权利和义务。改制后的公司对龙柏地块进行公建配套多项成本、劳务等投入,并承担经营风险后所得应属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3、某房产公司改制评估基准日时,陈行恒星地块已被闵行区人民政府下文收回土地使用权,某房产公司改制后,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后,公司获得陈行恒星地块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被告人秦某贪污。该公司提供劳务、投入经营成本,承担经营风险后,获得经营收益,不能认定被告人秦某构成贪污罪。


在归纳总结时,李小华高级律师提出:综合考虑本案在改制过程中的特殊历史背景,以及被告人秦某对社会所做的巨大贡献等状况,应慎重把握罪与非罪的不同界限,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评价。依法作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贪污1.61亿元不能成立的判决。


最终,法院在认真听取了律师辩护意见并评议后,一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秦某贪污1.61亿元中近1.3亿元不能成立。(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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