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涉税390万元,李小华高级律师辩护,法院判缓刑![]() 一、被告人偷逃关税390万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新兴株式会社在中国成立销售公司,找到被告人伊藤,经协商决定,新兴株式会社出资90万元,伊藤出资10万元。由伊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申报进口过程中,伊藤提供虚假发票等单证,或自制假发票,以实际成交价30%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共计偷逃应缴税额390万元。 案发后,伊藤从日本返回上海,欲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时被抓获。新兴株式会社退缴偷逃税款100万元。伊藤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后逮捕,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伊藤的家属委托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并经被告人伊藤同意,李小华律师担任被告人伊藤的辩护人。 二、法院归纳争议焦点,控辩双方各自发表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藤和日本国新兴株式会社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货物价格方式,经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额390万元,被告人伊藤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出示:《合同契约书》、《授权书》、《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伊藤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据此认为,被告人伊藤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惩处。 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 1) 被告人伊藤能否认定从犯? 2) 对被告人伊藤能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小华律师提出辩护观点: 1、被告人伊藤在本案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伊藤应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伊藤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被告人伊藤认罪悔罪并由家属代为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 归纳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及谦抑性原则,对被告人伊藤减轻处罚,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伊藤适用缓刑。 三、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伊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伊藤与新兴株式会社系共同犯罪,伊藤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伊藤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其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伊藤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伊藤在庭审中表示愿代表公司再次补缴部分税款,进一步挽回国家损失。为此,其家属向本院缴纳10万元。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伊藤减轻处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伊藤的辩护人所提供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判决: 1、被告人伊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文中单位、人物均为化名)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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