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TEL:021-63858668
手机 Mobile:15201864468
律所宗旨:
正义、诚信、勤勉、尽责;全力为您保驾护航

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一、案情简介

原告黄晓萍的丈夫系公司董事长取得虹口区系争房屋租赁权,无偿出租给被告龚美丽的丈夫A公司总经理,被告伪造浦东新区一公租房凭证,双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将系争房屋交换至被告名下,经核实,不存在浦东新区公房,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利益损失,遂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差价交换合同无效。

被告慕名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系美国领事馆推荐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由高级律师、法学教授、法学博士、法学硕士、人大代表组合的团队办案模式,律所团队办理过诸多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聘请资深律师担任代理人。

二、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律师提出代理观点

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对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公房租赁凭证、差价换房合同、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调查笔录等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被告律师认为:

1、被告取得租赁房屋租赁权是基于被告丈夫作为专利技术权共有人,该项技术使用给A公司创造巨大利益,公司没有支付专利使用费用,原告丈夫给被告无偿使用并转让;

2、因当时政策原因,公有住房无法转让,双方以差价换房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双方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

3、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亲自办理房屋交换手续并签名,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采纳被告律师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一起以签订差价换房合同为表现形式的买卖纠纷。双方虚假的交易行为,虽然与有关政策相悖,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其次,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起诉时承认存在签订差价换房合同的事实,系争房屋为成套独用公房,因政策原因无法转让,双方以差价换房的形式,虚拟签订交换方房屋,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对签订差价换房合同的事实明知、清楚。

法院判决:

一、原告黄晓萍要求确认与被告龚美丽签订的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黄晓萍负担。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登录
登录
留言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