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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华律所代理合同纠纷案胜诉,被告返还全部款项并承担律师费

文章附图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赵森与被告魅俪公司签订《项目众筹协议》,原告赵森以自有资金 600000元向被告魅俪公司提供众筹资金,用以购买被告魅俪公司产品及取得项目门店分红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魅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赵森沟通,要求原告赵森将众筹款分批转入其账户,原告赵森按魅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分别将款项600000元转入原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告魅俪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据。原告赵森按该协议及魅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众筹款,但被告魅俪公司却未按照该协议规定向原告赵森提供30万的美容产品和4%分红。

众筹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权,是原告赵森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但被告魅俪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予原告赵森分红,且魅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未将众筹款用于被告魅俪公司的经营。原告赵森多次向被告魅俪公司催讨分红,被告魅俪公司仍不支付,致使原告赵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法院开庭审理,律师提出代理意见

原告赵森慕名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设立上海核心引领区黄浦区淮海路商圈二十余年专业精品特色律师所,系美国领事馆推荐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由高级律师、法学教授、法学博士、法学硕士、人大代表组合的团队办案模式,香港文汇报曾以李小华高级律师及其团队,作《纵横中外法律界声名远播海内外》主题报道。李小华律所接受委托,指派黄浦区优秀青年律师马德徽作为代理人。

原告赵森及其代理律师认为: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赵森与被告魅俪公司签订的《项目众筹协议》;

2、请求判决被告魅俪公司返还出资款600000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3、请求判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马德徽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被告魅俪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后,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产品和给与分红,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2、根据《项目众筹协议》资金锁定期约定,资金锁定期已经届满,鉴于被告魅俪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后,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产品,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众筹资金。同时,被告魅俪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和进行分红,应认定其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全部款项和利息并承担律师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众筹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赵森已向被告足额支付60万元众筹款,被告魅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30万元的美容产品,项目门店在数月间已经营不善而闭店,原告以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众筹款60万元并清理结算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属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森与被告魅俪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众筹协议》解除;

二、被告魅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森支付600000 元;

三、被告魅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森支付利息;

四、被告魅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森支付律师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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