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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开发商破产程序中已付全款购房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法律问题研讨

发表时间:2025-07-08 16:41
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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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购房人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款、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购房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但房产开发商没有按时交房,并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购房人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书》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注明已付款、网签,要求办理房屋过户。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邀请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政法学院法学专家、教授针对该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研讨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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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1.在购房人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是否仍可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2.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及可行性?

3.违约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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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讨意见

01

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该条款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在购房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违约金。


02


关于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及可行性的问题。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购房人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购房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


03


关于违约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违约金按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可认定为共益债务。


结语

在房地产开发商破产程序中,已付全款的购房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是涉及购房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购房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管理人解除合同需慎重处理,购房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竣工的现房,法院通常支持购房者的继续履行请求;而对于未竣工的期房,则存在不同认识。购房者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破产前的违约金按普通债权申报,破产后因管理人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可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这一制度设计既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书-洪深、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款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洪深已向中度实业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不存在洪深还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度旅游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在中度旅游公司破产重整中,真实有效且购房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得到履行。洪深作为中度旅游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按同类债权得到清偿,其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