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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华律师为归国自首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 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发表时间:2026-08-06 10:39作者: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

李小华高级律师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

跨境商业犯罪领域案例

一、案情简介

W公司从事意大利进口品牌红葡萄酒W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担任W酒业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A决定回国投案自首。特委托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经办,并撰写一份给公安机关的悔过书一份律所指派律师前往上海海关缉私局与承办侦查人员沟通,代为递交A投案自首的确认书,并告知:A将乘坐AC国际航班到上海。嗣后,A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作为原W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169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A系主犯,遂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供了《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葡萄酒实际单价表》、《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A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2、关于被告人A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

三、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指出,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回国到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辩护策略


在法院由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李小华高级律师作为被告人A辩护律师提出辩护观点:

1、被告人A从国外回国自动投案,到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亦如实供述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A在供述自己罪行过程中,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

2、被告人A不是公司股东,除每月获得固定工资外,没有其它任何收益,是单位犯罪从犯。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审核对外支付货款等都是由实际控制人决定的因被告人A无权决定W公司的经营活动,重大事项都由实际控制人决定。被告人A不应认定为主犯

归纳总结:为了体现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以体现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W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鉴于W公司现已被注销,对其不再追诉。被告人A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款169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还认为,A通过律师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表明自己回国投案自首的意愿,同时将其回国的具体航班、到达时间和地点告知侦查机关,后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侦查人员遂将其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故A自动投案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虽有所辩解,但其对于自己参与W公司走私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共同商议、传递单证、审核货款支付等行为并未否认,故依法仍可认定其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A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六、合规启示

“最好的辩护是让案件不发生”。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智察—反商业贿赂智能合规管家”被评为第一届上海律师合规法律服务产品大赛“卓越优胜奖”以及市场交易合规类合规法律服务产品“优胜奖”,“预见者Foresight Guardian—白领犯罪风险防控合规管家”被评为反舞弊合规类合规法律服务产品“优胜奖”。法律服务智能合规产品,深度融合区块链存证与AI报销审核技术,对企业内部交易进行实时监测与智能分析,实现“事前预警、事中监督、事后整改”的全流程合规管理精准法律+智能高科技涉外合规产品,防范国际、国内企业经营法律风险。

“因保护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判决文书详情不便公开。如您在企业合规或商业犯罪辩护领域面临类似诉求,欢迎预约来所,由本案辩护律师团队闭门分享实务要点及合规应对策略。”

本案辩护律师:李小华(执业证号:13101199310434143 ,欢迎通过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credit.acla.org.cn]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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