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华律所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发表时间:2026-08-07 08:58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
跨国商业犯罪领域案例
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J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英国)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A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依法判决:被告单位上海J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A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A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A上诉阶段的辩护人。
二、争议焦点
1、关于原判认定鉴定报告是否正确的问题? 2、关于原判认定检验报告是否正确的问题? 3、关于涉案洋酒是否系平行进口的问题? 4、关于上诉人A主观上对涉案洋酒不具有合法来源是否明知的问题?
三、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辩护策略
1、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标准,主体不合法,结论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 2、一审法院未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与被扣押洋酒所对应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上诉人将印有涉案商标的中文标贴使用在真实的同品牌洋酒上,系出于符合国家洋酒销售行政管理要求的目的,主观上不具有我国刑法规制意义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故意。 4、上诉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系初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利于涉案单位早日恢复正常运营。
五、法院判决
法院综合评判: 1、本案中,B公司系经二被害单位授权,具有鉴别品牌洋酒真伪权限的商标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出具的涉案洋酒真伪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保护的是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商标所有人理应最了解其注册商标所涉商品的生产工艺、标准、品质等情况,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对此所作陈述亦理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检验报告出具单位食品检验所系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托会授权,符合ISO/IEC 17025以及CNAS特定认可要求,具备酒类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 4、上诉人A从事洋酒销售业务十余年,理应知晓采购及销售洋酒需要具备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然其不仅不能完整提供,还存在套用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形。
法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A、原审被告单位上海J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合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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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护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判决文书详情不便公开。如您在企业合规或商业犯罪辩护领域面临类似诉求,欢迎预约来所,由本案辩护律师团队闭门分享实务要点及合规应对策略。”
本案辩护律师由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所执业许可证号:23101200430089539,欢迎通过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credit.acla.org.cn]核实)。 联系我们 客服热线:021-63858668 法律咨询:+86 15201864468 邮 箱:lxh@lxh-lawfirm.com 联系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755号新华联大厦东楼16CD |